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