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并就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在办理物业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或者签订出租、居住权设立合同后三十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或者设立居住权的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