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共建共用、聚点成网的原则编制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省市县三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保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布局,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的建设运维工作,配备智能化监测设施设备,并健全运行管理制度。

需要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监测设施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因安装监测设施或者实施监测活动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