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城市广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连续停放时长超过三十日,且无法联系到车辆所有人的,可以认定为滞留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停放。在公共场所停放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将滞留、废弃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