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规定,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内的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四)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在人行道、城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将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