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垦、烧荒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二)擅自抽采排放天然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挖水道、挖塘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割芦苇、割草、放牧、养殖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及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