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