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鄱阳湖采砂规划时,应当会同省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确定可采区、可采期、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作业方式以及开采范围、深度和开采量进行开采。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不得危害水利、交通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河湖岸线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鄱阳湖禁采期内,采砂船舶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