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道路客运和货运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