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