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四条有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划定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