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二条有效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