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