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根据安全评估意见,需要对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其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电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故障等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共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适用其约定。

住宅小区电梯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而相关方对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经费筹集方案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组织电梯使用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