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人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安全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