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的充装量以及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