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