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老住宅区,可在清理的违纪建房、无人继承的遗留房等空闲房中调剂解决。居民委员会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批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十八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安排在楼房的第一层或者第二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已侵占的,必须退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