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三十条有效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财政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事项的;(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