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养犬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