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下列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未报告的;擅自转移、出售犬只的。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