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犬只便溺未即时清除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户外公共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经营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