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转移、出售犬只。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报告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