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办理养犬登记条件的。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