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训练、看护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诊疗许可等有关手续;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业农村部门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户外公共空间;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向个人销售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