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

(三)大型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公园等;

(四)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残疾人服务犬从事特定工作时,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