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免疫后二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未办理养犬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指定地点,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一站式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及其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