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