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