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