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