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近两年发生过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四)安全投诉较多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