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条件。

已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

已依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