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