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