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