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