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章 转让管理第十四条有效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二)面积五百公顷以上一千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三)面积一千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