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