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二)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职务;有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事项进行决议。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被终止的,应当自终止决定做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移交。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