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