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