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第三十五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四)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