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确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或者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