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