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三)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