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 监察程序第二十四条有效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