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第十二条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在省、省属及市属用人单位和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8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