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前不得销毁或者转移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