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