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