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海关、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